《民法学》名词解释二 - 老马资料库

《民法学》名词解释二

类别:自考 时间:2025-11-05 15:37:29 点击:4

《第四编 人格权》


#### **第二十六章 人格权概述**


1.  **人格权**: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2.  **人格利益**:人格权所保护的对象,是民事主体就其人身或人格所享有的非物质利益。

3.  **一般人格权**:民事主体享有的,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

4.  **具体人格权**:法律对特定人格利益作出具体规定的人格权。

5.  **人格权的专属性**:人格权与权利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不能转让、放弃或继承。

6.  **人格权的法定性**:人格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自由创设。

7.  **人格权的绝对性**:人格权是可以对抗一切不特定人的权利,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

8.  **人格权请求权**:民事主体在其人格权受到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虞时,得向加害人或者人民法院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权利。

9.  **人格权商业化利用**:权利人可以将其姓名、名称、肖像等在一定范围内许可他人使用,并获取经济利益。

10. **人格权保护与公共利益平衡**:对人格权的保护和限制,应当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相平衡。


#### **第二十七章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11. **生命权**: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权利。

12. **身体权**:自然人维护其身体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的权利。

13. **健康权**:自然人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14. **身体完整性**:身体权所保障的客体,即身体的完整、不受破坏。

15. **行动自由**:身体权的内容之一,即自然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支配自己身体的权利。

16. **器官捐献**:自然人自愿、无偿地将其具有生理功能的器官捐献给需要接受器官移植的人。

17. **人体临床试验**:为开发、改善医疗技术及增进医学知识,对人体进行的科学研究。

18. **基因编辑**:一种能够对生物体基因组进行精确修饰的基因工程技术。

19. **人体胚胎研究伦理限制**:对人体胚胎的科学研究必须在法律和伦理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20. **临终关怀**:为临终患者及其家属提供全面的身心照护与支持。


#### **第二十八章 姓名权和名称权**


21. **姓名权**: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22. **名称权**:法人、非法人组织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的权利。

23. **姓名决定权**:自然人决定自己姓名的权利。

24. **姓名使用权**:自然人依法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25. **姓名变更权**:自然人依法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

26. **名称专用权**: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其名称享有独占使用的权利。

27. **名称转让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有权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28. **名称许可使用权**: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名称的权利。

29. **笔名**:作者发表作品时隐去真实姓名而署的别名。

30. **艺名**:艺术家进行艺术活动时使用的别名。

31. **网名**:个人在网络空间中使用的虚拟名称。

32. **姓名混同**:故意使用与他人相同或相似的姓名,造成公众混淆的行为。

33. **名称混同**: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的行为。

34. **干涉行使姓名权**:非法干涉、阻碍权利人依法行使其姓名权的行为。


#### **第二十九章 肖像权**


35. **肖像权**: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肖像的权利。

36. **肖像**: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37. **肖像制作权**:自然人自行制作或者许可他人制作其肖像的权利。

38. **肖像使用权**:自然人依法使用自己肖像的权利。

39. **肖像公开权**:自然人决定是否将其肖像公之于众的权利。

40. **肖像许可使用合同**:肖像权人与使用人之间就肖像使用事宜达成的协议。

41. **肖像作品著作权冲突**:肖像作品的著作权行使不得侵害肖像权人的权利。

42. **合理使用肖像**:为实施新闻报道、国家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等目的,在一定范围内使用肖像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43. **肖像权侵害**:未经肖像权人同意,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44. **恶意丑化肖像**:以污损、玷污等方式对他人肖像进行歪曲、丑化的行为。

45. **利用信息技术伪造肖像**:利用深度伪造等信息技术手段,非法利用他人的肖像。


#### **第三十章 名誉权和荣誉权**


46. **名誉权**:民事主体就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

47. **名誉**: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48. **内部名誉**:民事主体对其自身的内部评价和价值感。

49. **外部名誉**:社会公众对民事主体的客观评价。

50. **荣誉权**:民事主体对自己所获得的荣誉及其利益所享有的保持、支配的权利。

51. **荣誉**:国家、社会通过特定的机关或组织给予民事主体的积极、正式的评价。

52. **诽谤**: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

53. **侮辱**:以暴力或其他方式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

54. **新闻报道失实**:新闻报道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损害他人名誉。

55. **文学批评越界**:文学艺术批评超出合理界限,侵害他人名誉。

56. **信用权**:民事主体就其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所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

57. **信用评价**:依法设立的征信机构对民事主体的信用状况进行的评估。

58. **信用信息更正权**:民事主体发现其信用信息错误、遗漏时,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更正的权利。

59. **商誉**:商业主体通过经营活动所获得的社会公众的评价。


#### **第三十一章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60. **隐私权**: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人格权。

61. **私人生活安宁**:自然人享有的其私人生活不受他人不当干扰的状态。

62. **私密空间**:个人的、不愿为他人所知晓和侵入的物理空间或虚拟空间。

63. **私密活动**:自然人进行的、不愿为他人所知晓的私人活动。

64. **私密信息**:自然人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人信息。

65. **私密部位**:身体上不愿为他人所见的部分。

66. **个人信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

67. **个人信息权益**:自然人对个人信息依法享有的人格权益。

68. **个人信息处理**: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

69. **告知同意原则**: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在事先充分告知的前提下取得个人同意。

70. **匿名化**:个人信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且不能复原的过程。

71. **去标识化**:个人信息经过处理,使其在不借助额外信息的情况下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过程。

72. **个人信息安全**:采取技术和管理措施,确保个人信息不被泄露、篡改、毁损、丢失。

73. **个人信息泄露**:个人信息被未经授权地披露或访问。

74. **个人信息删除权**(被遗忘权):在法定或约定事由出现时,个人信息主体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删除其个人信息的权利。

75. **个人信息可携权**:个人信息主体有权从信息控制者处获取其个人信息,并有权将这些信息转移给其他信息控制者。

76. **个人信息处理者**:自主决定个人信息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的组织或个人。

77. **自动化决策**:利用个人信息,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分析、评估个人的行为习惯、兴趣爱好或者经济、健康、信用状况等,并进行决策的活动。

78. **用户画像**: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对自然人的个人特征进行的分析评估,并用于对其做出特定决策。

79. **行踪信息**:能够反映自然人地理位置和活动轨迹的信息。

80. **通信秘密**:自然人通过书信、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通信的内容不受他人非法刺探、窃取、公开的权利。

81. **住宅安宁**:自然人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窥视和骚扰的权利。

82. **工作场所隐私**:劳动者在工作场所中享有的合理隐私期待。

83. **网络隐私**:自然人在网络空间中享有的隐私利益。

84. **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前,对处理活动可能对个人权益造成的影响进行的分析和评估。



《第五编 婚姻家庭》


#### **第三十二章 婚姻家庭通则**


1.  **婚姻家庭法**:调整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  **亲属**:人们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3.  **配偶**:男女双方因结婚而产生的亲属关系。

4.  **血亲**:有血缘联系的亲属。

5.  **自然血亲**:出于同一祖先,有血缘联系的亲属。

6.  **拟制血亲**:本无该种血亲应具有的血缘关系,而由法律确认其与该种自然血亲具有同等权利义务的亲属。

7.  **姻亲**:以婚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但不包括配偶本身。

8.  **直系血亲**:有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包括己身所从出和从己身所出的血亲。

9.  **旁系血亲**:有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即除直系血亲外,与己身同出一源的血亲。

10. **亲等**: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单位。

11. **婚姻自由原则**:自然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自愿决定本人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强制或干涉。

12. **一夫一妻原则**:一名男子与一名女子互为配偶的婚姻制度。

13. **男女平等原则**: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男女两性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

14.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合法权益原则**: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对弱势群体的权益给予特殊保护。

15. **收养**:公民依法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从而使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建立拟制亲子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 **第三十三章 结婚**


16. **结婚**: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17. **婚约**: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

18. **结婚的实质要件**:法律规定的关于结婚当事人本身及双方之间的关系必须符合的条件。

19. **结婚的形式要件**:法律规定的结婚程序及方式。

20. **自愿原则**: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21. **法定婚龄**:法律规定的最低结婚年龄。

22. **重婚**: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

23. **禁止结婚的亲属**: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一定范围的血亲。

24. **禁止结婚的疾病**:法律规定会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

25. **结婚登记**:结婚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

26. **事实婚姻**: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结合。

27. **无效婚姻**:欠缺婚姻成立的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

28. **可撤销婚姻**:因欠缺婚姻合意,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的婚姻。

29. **胁迫结婚**: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行为。

30. **隐瞒重大疾病结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在结婚登记前不如实告知另一方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 **第三十四章 家庭关系**


31. **夫妻关系**: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和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32. **夫妻人身关系**:夫妻在家庭中的人格、身份、地位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

33. **夫妻财产关系**:夫妻在财产的所有、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清偿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

34. **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35.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依法属于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

36. **夫妻约定财产制**:法律允许夫妻用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所有权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事项作出约定。

37. **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合意举债或者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38. **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39.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一方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交往时所为法律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

40. **父母子女关系**: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41. **婚生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

42. **非婚生子女**: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

43. **继父母子女关系**:夫对其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或妻对其夫与前妻所生的子女,因抚养教育而形成的法律关系。

44. **养父母子女关系**:因收养而形成的拟制血亲关系。

45. **抚养**: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

46. **赡养**:子女对父母在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

47. **扶养**:一定范围内的亲属间相互供养和扶助的法定权利义务。

48. **亲权**: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49. **监护**: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制度。

50. **探望权**: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 **第三十五章 离婚**


51. **离婚**:夫妻双方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

52. **协议离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53. **诉讼离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离婚,或双方虽同意离婚,但对子女抚养或财产分割达不成协议时,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54. **离婚冷静期**: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55. **感情破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

56. **分居**:夫妻双方分开居住,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57. **离婚调解**: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离婚纠纷的一种方式。

58. **离婚判决**:人民法院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对离婚案件作出的强制性决定。

59. **离婚的法律后果**:离婚在夫妻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和子女抚养等方面引起的法律后果。

60. **离婚时的财产分割**: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61. **离婚时的经济补偿**: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

62. **离婚时的经济帮助**: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

63. **离婚时的损害赔偿**: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

64. **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


#### **第三十六章 收养**


65. **收养**:公民依法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从而使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建立拟制亲子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66. **送养人**:将子女或儿童送给他人收养的父母、其他监护人或社会福利机构。

67. **收养人**:收养他人子女的人。

68. **被收养人**:被他人收养的人。

69. **收养的实质要件**:法律规定收养关系成立必须具备的条件。

70. **收养的形式要件**:法律规定收养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

71. **收养登记**:收养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

72. **收养的效力**:收养关系成立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73. **收养的解消效力**:收养成立后,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

74. **收养的拟制效力**:收养成立后,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形成拟制血亲关系。

75. **收养关系的解除**:收养关系因发生法定事由而归于消灭。

76. **协议解除收养**:收养关系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收养关系。

77. **诉讼解除收养**:收养关系当事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收养关系。



《第六编 继承》


#### **第三十七章 继承通则**


1.  **继承**:将死者生前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转归有权取得该项财产和合法权益的人所有的法律制度。

2.  **继承法**:调整因人的死亡而发生的继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3.  **继承权**:继承人依法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4.  **遗产**: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5.  **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能够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人。

6.  **继承能力**:能够作为继承人取得遗产的资格。

7.  **继承开始**:继承法律关系的发生,以被继承人的死亡为标志。

8.  **死亡时间**:继承开始的时间,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9.  **继承权丧失**:继承人因对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犯有某种罪行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被依法取消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

10. **继承权放弃**: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作出不接受遗产的意思表示。

11. **继承恢复请求权**:继承人在其继承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

12.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继承开始后,没有继承人或者全体继承人放弃继承,以及遗赠受领人放弃受领遗赠的遗产。

13. **遗产债务**: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依法应当由继承人承担的财产义务。

14. **遗产酌给请求权**: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15. **遗产的保管**:在遗产分割前,为防止遗产毁损、灭失,由特定的人对遗产进行管理。


#### **第三十八章 法定继承**


16. **法定继承**: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进行继承的制度。

17. **法定继承人**:法律直接规定享有继承权的人。

18. **继承顺序**:法律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先后次序。

19. **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

20. **第二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21. **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22. **转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

23. **遗产分配原则**: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24. **协商分配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可以协商确定遗产分配份额。

25.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在遗产分配时可以多分的情形之一。

26.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在遗产分配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的情形之一。

27. **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

28. **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

29. **胎儿继承份额**: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30.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的继承权**: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 **第三十九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31. **遗嘱继承**: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来确定继承人及其继承遗产份额的继承制度。

32. **遗嘱**: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安排与此有关的事务,并于死亡后发生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33. **遗嘱能力**:自然人依法享有的设立遗嘱,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资格。

34. **遗嘱自由**:自然人生前享有通过订立遗嘱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

35. **遗嘱的限制**: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36. **遗嘱的形式**:遗嘱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意思表示方式。

37. **公证遗嘱**:经公证机关办理的遗嘱。

38.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的遗嘱。

39. **代书遗嘱**:由他人代为书写的遗嘱。

40. **打印遗嘱**:用打印方式制作的遗嘱。

41. **录音录像遗嘱**: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

42. **口头遗嘱**: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以口头形式所立的遗嘱。

43. **遗嘱的撤回**:遗嘱人在订立遗嘱后,通过一定的方式依法取消原来所立的遗嘱。

44. **遗嘱的变更**:遗嘱人依法改变原先所立遗嘱的部分内容。

45. **遗嘱的执行**:遗嘱生效后,由特定的人实现遗嘱的内容。

46. **遗嘱执行人**:有权执行遗嘱内容,使遗嘱发生法律效力的人。

47. **遗嘱无效**:遗嘱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48. **遗嘱不生效**:遗嘱成立后,因发生特定事由导致遗嘱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49. **遗赠**:自然人以遗嘱的方式将其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而于其死亡后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

50. **受遗赠人**:遗嘱中指定接受遗赠的人。

51. **遗赠扶养协议**:受扶养人(公民)与扶养人之间订立的,由扶养人承担受扶养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受扶养人将自己的财产于其死后转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

52. **附义务的遗嘱**:遗嘱中规定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必须履行一定义务的遗嘱。

53. **共同遗嘱**: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订立的一份遗嘱。

54. **遗嘱信托**:遗嘱人通过遗嘱设立信托,将财产交由受托人管理,并将收益分配给受益人的制度。


#### **第四十章 遗产的处理**


55. **遗产分割**:继承开始后,依法在数个继承人之间分配遗产,使遗产转归各个继承人所有的法律行为。

56. **遗产分割的原则**: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57. **遗产分割的时间**:由继承人协商确定。

58. **遗产分割的方法**:实物分割、变价分割、作价补偿、保留共有。

59. **遗产分割的效力**:遗产分割后,各继承人取得其应得份额的所有权。

60. **遗产归扣**:在遗产分割时,将继承人已从被继承人处所受的特定赠与归入遗产总额,并从该继承人的应继份中扣除。

61. **遗产债务清偿原则**:限定继承原则、有序清偿原则。

62. **限定继承**: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的清偿以其所继承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

63. **有序清偿原则**:遗产债务应当按照法定顺序进行清偿。

64. **税款和债务的清偿顺序**:遗产优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65. **放弃继承的效力**: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66. **遗赠债务的清偿**: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67.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的归属**: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68. **五保户遗产**:农村集体组织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员进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其遗产处理有特别规定。

69. **遗产管理人**:对遗产负责保存和管理的人。

70. **遗产管理人的职责**: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71. **遗产管理人的指定**:由继承人推选;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

72. **遗产管理人的报酬**:遗产管理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73. **遗产管理人的责任**: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编 侵权责任》


#### **第四十一章 侵权责任概述**


1.  **侵权行为**: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以及依照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

2.  **侵权责任**:行为人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3.  **侵权责任法**: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4.  **民事权益**: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对象,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5.  **过错责任原则**: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归责根据的原则。

6.  **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7.  **公平责任**: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8.  **过错**: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一种应受非难的心理状态。

9.  **故意**:行为人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

10. **过失**: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竟没有预见,或虽然预见了却轻信此种结果可以避免。

11. **损害**:因一定的行为或事件使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遭受某种不利的影响。

12. **财产损害**:对财产权益的侵害所造成的损害。

13. **人身损害**: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侵害所造成的损害。

14. **精神损害**: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痛苦、肉体疼痛或其他严重精神反常状况。

15. **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16. **违法性**:行为违反了法律义务或者侵害了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


#### **第四十二章 一般侵权责任**


17. **一般侵权行为**:行为人因过错实施某种行为致人损害时,适用民法上的一般责任条款的侵权行为。

18. **自己责任**: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19. **直接侵权**:行为人亲自实施侵权行为。

20. **间接侵权**: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

21. **共同侵权行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2. **共同危险行为**: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23.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24. **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

25. **紧急避险**: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

26. **自助行为**: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事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措施,而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可的行为。

27. **受害人同意**:受害人事前明确作出自愿承担某种损害结果的意思表示。

28. **第三人原因**: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9. **不可抗力**: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30. **意外事件**: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事故。


#### **第四十三章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31. **监护人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32.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丧失意识责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33. **用人单位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34. **劳务派遣单位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35. **个人劳务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36. **承揽人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7. **网络侵权责任**: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8. **通知规则**(“通知-移除”规则):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39. **知道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40.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1. **教育机构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应承担的责任。


#### **第四十四章 产品责任**


42. **产品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3. **产品**: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44. **缺陷**: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45. **生产者的严格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6. **销售者的过错责任**: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7. **产品责任中的连带责任**: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48. **警示缺陷**:产品缺乏必要的使用说明和警示。

49. **设计缺陷**:产品的设计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性。

50. **制造缺陷**:产品在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情形。

51. **跟踪观察缺陷**: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52. **惩罚性赔偿**: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 **第四十五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53.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54. **机动车**: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55. **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56. **商业三者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人自愿购买,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进行补充赔偿的保险。

57. **机动车所有人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8. **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责任**: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59. **拼装车或报废车责任**: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60. **盗抢机动车责任**: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


#### **第四十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


61. **医疗损害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62. **诊疗活动**: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

63. **医务人员**: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

64. **说明义务**(告知同意原则):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65. **诊疗义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6. **过错推定**:在法定情形下,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67. **病历资料**: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

68. **医疗产品责任**: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69. **侵害患者隐私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70. **过度医疗**: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 **第四十七章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71. **环境污染责任**:因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72. **生态破坏责任**:因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73. **无过错责任**: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不论侵权人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74. **举证责任倒置**: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75. **第三人过错责任**: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76. **惩罚性赔偿**: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77. **修复责任**: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

78.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 **第四十八章 高度危险责任**


79. **高度危险责任**: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80. **高度危险作业**: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活动。

81. **民用核设施致害责任**: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82. **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83. **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84. **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致害责任**: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85.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

86.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

87. **自甘风险**(受害人故意):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 **第四十九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88.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89. **一般动物致害责任**: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90. **违反管理规定致害责任**: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91. **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害责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92. **动物园动物致害责任**: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93. **遗弃、逃逸动物致害责任**: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94. **第三人过错致害责任**: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 **第五十章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95.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或者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林木折断、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时,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

96. **建筑物等脱落坠落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97. **建筑物等倒塌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98. **高空抛物责任**: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99. **堆放物倒塌责任**: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00. **公共道路障碍物责任**: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101. **林木折断责任**: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02. **地面施工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03. **地下设施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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